上述论证阐明了在说出某些语词和做出许诺的言语行为之间的联系,然后转而阐明了许诺即承担义务,再从承担义务推到“应该”。从(1)到(2)的步骤完全不同于其他步骤,需要特别的注释。在(1)中,我们把“我在此许诺”解释为具有某种意义的英语短语。作为这意义的后果,在某些条件下说出那个短语也就是做出许诺的行为。因此,由提供(1)中带引号的表达式和在(1a)中对它们的使用的描述,我们似乎已经引出了做出许诺的习俗,我们本来还可以从比(1)更加基本的前提开始。
(1b)琼斯说出下列语音系列:aihirbai pramis tpei yu smiθfaiv dalz。[2]
于是我们本来需要一些额外的经验的前提,它表明这个语音系列以某种方式和相对于某些方言的某些有意义的单位有关。
从(2)到(5)的推导相对容易一些。我们依赖于在“许诺”、“有义务的”和“应该”之间的明确的联系,惟一出现的问题是义务可能会以种种方式被弄得无效或被解除。我们需要对这种事实予以分析。我们解决这一困难是通过增加一些进一步的前提,即没有相反的考虑,以及其他情况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