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应明定宗教团体领导人资格许可,应有宗教学校毕业证书或教会证明文件才有担任资格[1],以保障合法,杜绝不法。
第五,应朝向章程自治规范,宗教人士皆经高度的道德训练,应给予自订章程并自治管理。
第六,应明定宗教可从事的事业,如教育、文化、慈善、公益,宗教团体应自力更生,应开放其可经营的事业。
第七,应有财务处理的独立自主权,宗教团体应可自由处分其财产,变更或设立开支以将钱财做完全充分的发挥,造福社会。
第八,应明定宗教人士的财产归属,宗教人士将生命奉献给人类万物,因此,其身后的财产已非适用民法规定之继承方式,而应归属其宗教团体[2]。
第九,应明定宗教团体领导人的产生方式,各宗教各派别有其不同传承,其领导人只要合乎章程规范,皆应承认其产生方式。